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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司法适用

来源:博天堂国际-博天堂网页版   网址:博天堂国际-博天堂网页版   时间:2015-04-03 14: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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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与争议

  甲公司分别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的四楼出租给乙公司,一至三楼出租给丙公司。两份协议均载明,出租方应对承租方使用场所内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出租方若将多余房屋出租给他人,不得影响承租方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嗣后,乙公司经常擅自使用安装在四楼的消防龙头,甲公司知悉后并未予以制止。某日乙公司使用完该消防龙头后,龙头突然脱落,自来水大量溢出,殃及丙公司所承租的层面,致丙公司堆放在房内的大量货物浸水受损。丙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案”)

  案件讨论中,各方对甲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乙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并无异议,但就甲、乙公司的责任分配以及诉讼中两公司诉讼地位的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一认为,甲、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请求权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丙公司只能选择其一请求给付而不能同时行使。意见二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由乙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应首先向乙公司主张,在赔偿不完全时方可向甲公司主张。意见三认为,甲、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系共同被告。意见四认为,甲、乙公司应分别向丙公司承担各自的责任,丙公司既可以向甲公司主张,也可以同时向乙公司主张,但在一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另一家公司免予给付;在此意见项下对诉讼程序的不同选择又形成了两种观点,观点a认为,鉴于丙公司请求目的客观上的一致性,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甲、乙公司为共同被告;观点b认为,本案不符合必要的或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将甲、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丙公司应选择一方起诉,在赔偿不足时可对另一方另行起诉。

  上述四种意见均有各自的理论基础,而要正确甄别、解答其中问题,就需要引入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理论

(一)定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系指数个债务人对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一债务人完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1]

  各国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但体现这一原理的具体法律条款却散见于诸多部门法中。以我国为例,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如:《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2―25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则是体现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最新和最直接的司法解释。

       

       

(二)特征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可以从主体、内容、原因、效果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1.数个不同债务人的复数主体。从债的主体上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多数人之债,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和对内效力。而在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终局责任人”概念。所谓终局责任人,又称终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是指数个债务人中对债权人的损害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人。如 “房屋租赁案”中,乙公司即是应最终承担债务的终局责任人。

  2.同一给付,数人各负全部的内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或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客观上均指向债权人的损失并以此为赔偿范围。对于该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不区分比例或份额。当然,因为各债务人抗辩的不同,或者法定赔偿范围的不同(如违约责任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量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的给付数额是有可能不同的。

  3.偶然联系的不同原因。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各个法律关系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如“房屋租赁案”中,甲公司因未尽管理职责构成违约,基于合同关系向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构成侵权,基于侵权赔偿关系向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侵权和违约;也包括性质相同的不同法律关系,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耕牛,后牛又被丙的汽车轧死(以下简称“耕牛案”),尽管甲、丙均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是分别与乙发生了法律关系,故仍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其次,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这里所说的“联系”仅仅表现为不同原因所导致的各个债务人的债务给付指向了同一内容,而给付内容相同也完全是因为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了巧合,各个债务人之间既没有主观意识的沟通联系,也没有客观行为的共同结合。例如“耕牛案”中甲、丙依据各自的行为对乙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主观上并无意思的联络,客观上也无共同联系的行为,对乙所负的债务联系在一起纯属巧合。

  4.一人履行,全部消灭的效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给付内容是同一的,因此,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客观上得以全部实现。从民法公平及损失填平原则出发,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此时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余债务人免除再为给付的义务,而且也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但存在终局责任人时除外(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详见“效力”部分)。

       

       

(三)效力

  1.对外效力――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

  通说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2]即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赔偿损失,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履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同时或先后请求给付,后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履行;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又可以请求部分给付。要注意的是,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实质上是数个独立的债的集合,债权人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事实互不干扰,数个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相互无涉,因此,各债务人可基于各自的行为事实在其与债权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享有对债权人的各类法定或约定抗辩权,此类抗辩效力一般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2.对内效力――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系基于承担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关系产生,[3]存在终局责任人是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各债务之间是独立的并不存在责任份额,一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实际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意味着他超过了自己应分担的份额,因此,一般情况下是无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只有当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归责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该债务人应当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故为追究最终责任,维护公平价值,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允许其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归纳起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质就是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给付内容同一而在事实上产生偶然联系的债的集合,其核心要素在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其独立性源自发生原因的各不相同,其独立性导致就债权人的损失,各债务人独立负担全部清偿之责,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独立性意味着各债务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巧合,各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的行为结合。这一核心要素是准确辨别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其他法律概念差异的关键,也是正确运用该理论解决实践问题的主线。

  三、争议意见的再辨析――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

  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及特征,我们认为“房屋租赁案”属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形态,因此,意见四对案件的处理符合该理论的基本要求,也更为妥当,而其余意见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其他法律概念不同程度地混淆了,值得进一步解读。

  (一)意见一辨析: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

       

       

  区分两者对于审判实践最突出的意义在于,就《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请求权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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